安庆池州铜陵三地机动车数据实现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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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池州铜陵三地机动车数据实现互联互通
(图侵删)

大皖新闻讯 12月12日上午,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安庆市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试点项目工作推进情况的同时,还分别通报2023年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和安庆市、池州市和铜陵市三地机动车数据实现互联互通典型案例。

据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潘静介绍,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新环境治理模式,提升环保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近年来,安庆市围绕长江和大别山两大生态屏障,探索“区域生态系统优化+特色产业链延伸与提档升级”的生态环境导向开发模式,聚焦生物多样性保护、长江岸线生态修复、乡村生态振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积极谋划、储备、申报EOD项目。

该市通过积极实施EOD(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试点项目开发,推动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双赢”。截至目前,全市共申报实施EOD项目5个,数量位居全省第一,其中岳西县项目列入生态环境部试点,其余4个为省试点,总投资近105亿元。

为避免无关项目捆绑,安庆市通过推动公益性强、收益差的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与收益较好的关联产业项目有效融合一体化实施,全市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具有以下特点:非财政化,即不依赖运营期政府投入,也不依赖土地财政。非地产化,即不支持商业类地产开发项目。

通过“长江岸线生态修复+农业产业观光示范区建设”“水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污水处理厂提质升级”“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旅游和高端康养”等多种项目组合,实现产业开发项目整体溢价增值,推动关联产业反哺生态环境治理。

通过EOD项目推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融合发展,将生态农业、文旅产业、康养产业作为EOD项目导入产业,促进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将生态产品的非市场价值转化成市场价值,既破解当前政府融资难问题,也是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有效路径。

当天的发布会上,安庆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总工程师潮智还通报了安庆市、池州市和铜陵市三地机动车数据实现互联互通情况。

开展一江两岸拥江发展与池州等地机动车数据互联互通,解决跨区域超标车辆年审造假问题,是安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创新举措。

据介绍,2023年9月以来,安庆市、池州市和铜陵市三地机动车数据实现互联互通,三地机动车尾气监管平台共推送超标车信息2754车次,推送首检跨市年审信息 9562车次。互通的第一个月(9月份),安庆籍车辆当日跨异地年审车次已从项目实施前 (9月1日前)的19车次降至实施后的13车次,三地拒检跨区域超标车复检达26余车次。互通的第二个月(10月份)以来,三地监管平台再无超标车辆跨地区年审信息。数据表明,“一处锁定,三地受限”的数据共享机制,深入三地车检机构和黄牛群体,从机制上杜绝跨地年审造假问题。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有效震慑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部副书记刘晖还通报了2023年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

案例一

【案件名称】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放射性环境管理制度案

【案件类型】辐射类

【案情简介】2022年9月25日,安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检查中发现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探伤作业时未经批准擅自将本公司的3枚II类放射源提供给北京某公司和天津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属于企业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和范围使用II类放射源的情形。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7万元罚款(北京某公司和天津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

【启示意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辐射安全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人民群众的健康。近年来,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使用数量和频率的增加,使用单位要切实提高辐射污染防治意识,规范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案例二

【案件名称】安徽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生产新化学物质案

【案件类型】新化学物质类

【案情简介】2023年5月8日,安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安徽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23年4月14日至4月25日期间累计生产N,N-二琥珀酰亚胺基碳酸酯7331kg。经核实,N,N-二琥珀酰亚胺基碳酸酯是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该公司属于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生产了新化学物质的情形。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1万元罚款。

【启示意义】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企业均要严格执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落实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单位依法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强化企业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案例三

【案件名称】安徽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生态保护制度案

【案件类型】生态类

【案情简介】2023年7月12日,接潜山市林业局转办的问题线索,安庆市潜山市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天柱山户外拓展基地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23年6月建设通往拓展基地的道路部分路段位于天柱山风景名胜区内,施工前期未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未采取任何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施工建设过程中对道路周边山林植被进行了开挖破坏。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48万元罚款。

【启示意义】林业和环保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违法线索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为进一步推动自然保护地的生态保护、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起到了示范带动作用,切实提升了生态环境部门对新承接的生态领域执法事项的执法效能,逐步筑牢起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地的法治防线。

案例四

【案件名称】安徽某造船有限公司无证排污案

【案件类型】未验先投类、排污许可类

【案情简介】该公司6万载重吨造船基地项目位于安庆四大家鱼水产种质资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环评为容缺受理加承诺制审批。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交项目工程对种质资然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及相关批复。2023年5月9日,安庆市望江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进行船舶制造、维修等作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露天喷漆、焊接作业产生的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至外环境。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该公司还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对该公司处80.4万元罚款,对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处13.55万元罚款,并对该项目环评批复予以撤销。

【启示意义】通过对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双罚”倒逼建设项目负责人有义务遵照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依法建设,自觉增强守法意识,规范日常经营行为。同时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强化排污许可管理,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案例五

【案件名称】安徽某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弄虚作假案

【案件类型】弄虚作假自主验收类

【案情简介】2023年6月13日,安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年产30000吨再生塑料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复要求其污水处理站调节池、生化池等加盖密封,恶臭气体收集后采用UV光解除臭装置处理后经15米高排气筒排放。其中年产13500吨PP塑料造粒生产线项目开展阶段性自主验收时,企业在明知污水处理站未加盖密封,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未收集,UV光解除臭装置未建设,但仍于2023年2月2日通过企业自行组织的竣工环保验收。属于在自主验收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罚款。

【启示意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工作,是生态环境领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保障良好的市场秩序,生态环境部门将更加高效地抓好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持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督促企业自觉守法,严厉打击企业自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警示作用。

案例六

【案件名称】安庆市某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件类型】机动车检验报告造假类

【案情简介】2022年10月21日,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庆市公安局联合对该公司开展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通过调阅监控视频发现,该公司2022年9月26日皖HA47xx车辆检验过程中存在明显可见烟度,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应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而该公司《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340871132209261046532271)检测结果显示“合格”,该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没收650元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启示意义】采用联合执法、现场踏勘、数据分析、车辆摸排的方法,精准查处了车辆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了执法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极大地震慑了机动车检测机构行业,对机动车检测行业起到了良好地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七

【案件名称】安徽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案

【案件类型】第三方检测数据造假案

【案情简介】2023年6月1日,安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执法检查时通过检查台帐、调阅检测设备电子存储记录等发现该公司通过估算监测数据、其他点位替代采样、修改采样分析仪器内部数据的方式,篡改、伪造13份检测报告,涉案合同金额15.27万元,该公司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730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多名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

【启示意义】真实的环境检测数据是企业和环保部门环境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调阅原始采样记录、实验室记录及视频监控等对检测机构实施监管,严厉打击第三方环境检测数据造假行为,促进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强化守法意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检测数据质量,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发挥重要作用。

案例八

【案件名称】安庆某公司故意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案

【案件类型】自动监测在线数据造假逃避监管类

【案情简介】2023年8月29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在线监测历史数据异常波动,通过调取现场视频录像发现其污水处理站运营人员在2023年6月27日6时27分6时32分对该公司在线监控站房内COD水质在线监测仪机柜上方右侧(面对监测仪)电路板上的螺丝使用工具进行异常操作,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干扰其处理的数据,导致COD自动监测数据数值下降、失真,故意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

【查处情况】该公司作为2023年度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污水处理站运营人员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730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9月27日以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启示意义】通过“数据分析+视频监控”的智慧监管,准确查找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异常原因及企业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深入现场调查并固定证据,严厉打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少数心存侥幸的不法企业敲响警钟。

案例九

【案件名称】汪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件类型】危废废物非法倾倒类

【案情简介】2023年5月17日接到群众报警,宿松县龙山街道小湾村毛屋组一处空地被倾倒不明固体废物。宿松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立即会同公安部门启动调查程序并采取应急管控措施。经调查发现被倾倒的固体废物是汪某从外省转运来的工业污泥,共计100余吨,经资质单位鉴定,被倾倒的固体废物均属于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3年9月5日以“污染环境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多名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启示意义】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环境信访敏感信息的分析研判,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借助行刑联动机制,有效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形成了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联合查处的工作机制,开展专案深挖,做到“破一案带一串,抓一人挖一窝”,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恶性犯罪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案例十

【案件名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某塑料厂案

【案件类型】免罚类

【案情简介】2023年7月10日,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吹膜工序和印刷工序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但油墨印刷车间门窗未密闭。现场发现后该公司立即关闭了车间门窗,上述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体现部门执法既有力度,帮扶又有“温度”,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轻微违法行为,提升企业自觉守法意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大皖新闻记者 蒋六乔

编辑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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